(2017)苏1281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高金牛、刘俊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高金牛,刘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54号原告:李双喜,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生,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庆,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喜与被告高金牛、刘俊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被告高金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被告刘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9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05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刘俊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兴化市张郭镇建陵路与民营路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高金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俊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J×××××小型轿车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后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金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再承担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另在事故中已经垫付了抢救费12000元和900余元救护费,且被告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4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刘俊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俊生是出于好意载带原告,请求减轻被告刘俊生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高金牛与刘俊生的违法行为相同,我方认为本起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为同等责任,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被告高金牛所述其车辆损坏,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另行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残鉴定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后本次事故的另两位伤者张爱勤和刘俊生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由原告优先享有。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2.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常住地非城镇,亦非失地农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打工,但该收入并非原告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故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且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打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月,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8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06.63元(其中高金牛垫付2209.6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费用均因系本起事故产生,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5.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18年×30%=950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9093.03元,医疗费项下41720.63元,伤残赔偿项下1273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损失为4909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49093.03元×80%=39274.42元。被告高金牛垫付款2209.63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至于刘俊生认为好意载带原告,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刘俊生作为驾驶者有确保搭乘者安全的义务,其应按责承担49093.03元×20%=981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喜159274.42元。其中给付原告李双喜157064.79元,返还被告高金牛2209.63元。二、被告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双喜9818.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2元,鉴定费4902元,由原告李双喜负担3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877元,被告刘俊生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2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奚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