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杨赛麟、裘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杨赛麟,裘钫,杨贤荣,王瑜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6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绣商务楼一层101-106号、12-14层)。负责人:毛金玲,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系该行职员。被告:杨赛麟,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裘钫,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杨贤荣,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瑜仲,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杨赛麟、裘钫、杨贤荣、王瑜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赛麟、裘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6561.68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9.9%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债务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贤荣、王瑜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稠州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911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杨赛麟、裘钫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1760301002702192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赛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6.6‰,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裘钫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杨赛麟、裘钫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浙稠最抵字第17681200019021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赛麟、裘钫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为其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404万元,约定担保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尔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贤荣、王瑜仲与原告稠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83100161021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贤荣、王瑜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杨赛麟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以上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约向被告杨赛麟发放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赛麟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1日各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04.95元、0.04元。尔后,原告稠州银行于2015年3月2日就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2015)温鹿商特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赛麟、裘钫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4××99号,建筑面积:192.59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原告稠州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尔后,原告依据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就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受偿2708838元用于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杨赛麟、裘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1162元,期内利息36561.68元、逾期利息953825.85元、复利9370.61元,合计欠息999758.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赛麟、裘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2911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999758.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6561.68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杨贤荣、王瑜仲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17683100161021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278元,由被告杨赛麟、裘钫、杨贤荣、王瑜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