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935号原告封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之一,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向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55,000元。另外,在(2015)金执字第2094号一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4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原告和朱彩芳为担保人。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和朱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确认尚欠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定于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的任一期,则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原告和朱彩芳对上述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5,000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2094号。在本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又代被告履行了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贷款款(保证金)处理情况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按(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上海金山宜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连带清偿人,代被告清偿了其中的95,000元,对于这一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付款项,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封某某垫付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