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文中贵、胥文巡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中贵,胥文巡,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18号原告:文中贵,女,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文巡,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中贵、胥文巡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文巡,原告文中贵、胥文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何宇阳,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中贵、胥文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日329.706元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7日计33333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代缴的费用进行结算,多退少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计109902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房权属证明,延期交房及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融豪.翡翠城补充协议》,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补开了支付全额房款的收据。2016年,原告代缴了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税金等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对原告垫付的费用问题,同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房屋售与原告,预测建筑面积303.22平方米,价款1099020元,一次性付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的条件:1、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大达到的条件;2、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3,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逾期交房的责任为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至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交接手续,1、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一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一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2、验收交接��,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出卖人以信函或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接收房屋,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未办理接房手续的,至通知接房最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视为房屋已合格交付买受人,房屋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并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及房屋保修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9902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泸州晚报》登载《交房通知》,通知融豪翡翠城翡翠苑业主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期间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合同、两联购房发票及银行卡到融豪翡翠城销售中心集中办理收楼手续。2014年6月27日,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融豪翡翠城泸州项目六号地块一、二期《竣工验收备案书》。2015年3月20日,���告向原告补开首期款1099020元《收据》。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在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变情况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2016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代缴契税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48854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代开发票税金4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泸州市江阳区地方税务局交纳了税款55944元。2017年3月23日,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原告是否履行了交房义务问题。按照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定方式处理:出卖人以信函或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接收房屋,买受人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未办理接房手续的,至通知接房最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视为房屋已合格交付买受人,房屋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并开始计算物业管理费及房屋保修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泸州晚报上刊登《交房通知》,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接收房屋,故应当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税金等费用,因未结算,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中贵、胥文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雨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