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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久因谢天淑与冕宁彝海二级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永久,谢天淑,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撤2号原告:金永久,男,1976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杨,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天淑,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世惠,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彝海乡。法定代表人:马修华,职务:执行董事。第三人:谢刚,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原告金永久因谢天淑与冕宁彝海二级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久的委托代理人甘恬、王杨,被告谢天淑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惠,第三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被告谢天淑针对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对谢天淑与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支付被告谢天淑本金及利息共计172800元,此款限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负担。原告金永久系原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现已变更为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的执行合伙人谢刚未向原告告知相关事项,原告并不知晓其作为合伙人的企业已经涉诉。此外,原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144000元借款未入合伙企业经营账户,也未用于合伙经营事项。第三人谢刚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下,对于非合伙企业的债务予以了确认,该确认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存疑,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实体权利。现被告谢天淑已向冕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合伙人的原告金永久权利受到了实质的损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天淑辩称:原告金永久在冕宁法院公告彝海二级电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之日或最迟在变更彝海二级电站股东(2016年3月15日)时,即应当知道本案判决结果(债权经法院判决的事实),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6个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债权债务真实,法院判决无误。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他在起诉书中也自称是电站合伙人,那他就不是适格原告,也不属于第三人。金永久的诉讼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治社会依法治国的今天,他恶意诉讼、非法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他的诉讼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求。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谢刚述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金永久说不知情是不诚实的,基本上每次法庭的事情他都是清楚的。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时候电站已经被冲毁了,急需资金恢复,所以才找了张世惠帮忙向谢天淑借款,原告说在审理期间对案件并不知情,但是当时我联系不上原告,我告诉了原告的哥金永洪,金永久在国外联系不上,之前金永洪也不让我与原告联系,至于金永久是否应当到庭,应当由法院决定并通知,虽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我和金永久,但是实际管理人都是我,我代表电站处理电站的事务并无过错,当时电站财务工作不健全,因为我们约定财务由金永久负责,他长期不在电站,因此财务管理混乱,电站的账户也只是用于贷款时用,所有的投资款、借贷款都是通过私人账户或者现金支付,我不同意撤销调解书,钱是实实在在的用于灾后重建,灾后重建需要大量资金一共花了一千多万元,基本都是以自筹和民间借贷的形式,原告在灾后重建只拿出三十多万的现金,而且这笔现金也没有通过电站的账户,因此只以电站的账户资金走向是无法真实衡量灾后重建的具体情况。原案认定的基本事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双方约定年息按20%计付,借款生效后,被告将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无力偿还本金,又经双方协商,本金144000元再续借1年,利息仍然按20%计付,定于2014年6月25日本息一并偿还。现已超过偿还日期,被告违约。调解结果:由被告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原告谢天淑本金144000元,利息288000元,共计人民币1728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彝海二级电站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合法占有原彝海二级电站30%的股份,是原审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谢天淑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谢刚提出异议称协议是真实的,30%的股份也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已经足额投资了。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占有原彝海二级电站股份为由认为原告应该作为原审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合伙协议”、“增补协议”“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原彝海二级电站另一合伙人)谢刚之间就合伙企业对外举债及债务承担需事先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谢天淑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谢刚提出异议称协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对外举债及债务承担需事先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其中关于银行贷款的协议只是个案,因为金永久长期不在,要做到事事沟通没有可行性。本院认为,金永久与谢刚股东之间对外举债及债务承担是否有约定并不影响原彝海二级电站向被告谢天淑借款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冕宁县人民法院(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该案通过调解结案过程中,原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委托代理人陈琼对原审原告谢天淑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谢刚而非彝海二级电站。此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琼既不是律师、法律工作者,也不是原彝海二级电站的员工,依法不能作为电站的委托代理人,是以谢刚妻子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被告谢天淑代理人质证称法律上的条款她不懂,等法院判决。第三人谢刚提出异议称,调解书是真实的,借款也是事实,我当时是代表电站,是借款经办人,借款也是用于电站建设。陈琼的代理权限是经法庭审核了,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当时,陈琼是电站的实际管理者之一,也是老板娘,平时买东西都是她在买。她是我的妻子,作为电站的代理人是没有过错的。这些事情的前因后果她都是清楚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有错误,而将原审民事调解书本身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案件系虚假诉讼,也不能证明该调解书的结果有错,故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第三人谢刚2016年11月4日在冕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借款是谢刚个人借款,不是彝海二级电站对外债务,与彝海二级电站无关。被告谢天淑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第三人谢刚提出异议称,笔录是2016年11月4日作的,当时电站已经全部过户给金永久,金永久来找我把我接到法院说配合他一下,做一个笔录,笔录的记录也是选择性记录,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本意,是按照金永久与法院事先沟通的意图做的笔录,金永久上门找到我,说有助于推进案件的进展,我才答应配合他来的。他们诱导性的让我签的字,不能代表我的本意。具体签字时我也没有仔细看。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谈话笔录载明内容并不涉及本案被告谢天淑及本案原审案件,与本案无关。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一份单方参与的谈话笔录是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的,故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5、第三人谢刚提交的“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当时在过户时,法院出解冻文书才过户的,谢刚要求把钱交到法院,到现在为止案件没有结,钱也没有到位。2016年3月15日,金永久多次找谢刚达成协议并将电站过户给金永久,谢刚净身出户,由电站新的合伙人承担债务,电站债务与谢刚已经再无关系,并且已经将电站所有的债权债务交割清楚,因此,金永久现在还就这些债务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转让协议原件在工商局备案。原告金永久提出异议称: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协议载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即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彝海二级电站29%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马修华,并非谢刚所称将电站过户给金永久,在出资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金永久仅持有电站1%的股份。协议第二条载明至2016年3月15日,本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转让双方均已确认,由此并不能反映合伙企业的债务规模,在协议之后也并未附有债权债务清单,原告对于合伙企业涉及如此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至今为止都未对原告电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及核对,谢刚并没有将其担任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期间的债务全部披露给原告,原告并不知道原合伙企业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针对谢刚提出的电站变更不正常的问题,说陈述的事要根据证据,要有事实依据。工商登记的变更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协议是为了对电站进行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协议,虽然三协议中说企业债权债务核算清楚,事实上合伙人之间并没有进行清算。被告谢天淑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虽载明2016年3月15日,合伙企业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转让双方均已确认,但因为没有配套的相关债权债务清单,因此第三人谢刚认为电站所有债权债务交割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系第三人谢刚、原告金永久二人于2007年8月16日在冕宁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谢刚、金永久,投资占股比例为:谢刚占70%,金永久占30%,电站的实际管理人为谢刚。2015年1月28日,被告谢天淑因与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冕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由被告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原告谢天淑本金144000元,利息288000元,共计人民币17280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谢天淑已向冕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款项尚未到位。2016年3月15日,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由金永久、谢刚变更为金永久、冕宁县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0日,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名称变更为冕宁县彝海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合伙企业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再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金永久、冕宁县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永久、肖伟;2016年6月14日,投资人由金永久、肖伟变更为马修华、肖伟,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金永久变更为肖伟;2016年7月5日,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由肖伟变更为马修华。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金永久在原审案件即(2015)冕宁民初字第249号案件中是否必须列为第三人;2、原审案件是否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原告利益等情形;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是合法登记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属于民事诉讼法明确的“其他组织”,是原审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审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是谢天淑,被告为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原、被告分别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的股东,与案件审理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谢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冕宁县彝海二级电站的实际管理人,但认为该借款是谢刚个人使用,没有用于电站。本院认为,借款是否用于电站是电站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债权人向电站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都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调解书的错误是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而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原审是虚假诉讼也仅凭自己的主观分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谢天淑主张原告金永久在冕宁法院公告彝海二级电站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之日或最迟在变更彝海二级电站股东(2016年3月15日)时,即应当知道本案判决结果(债权经法院判决的事实),应以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被告谢天淑没有提供原告金永久在2016年3月15日或之前就知悉本案原审判决结果的证据。原告主张金永久是在2016年11月4日到冕宁法院执行局参与谢刚询问笔录制作过程中,才得知本案具体情况,因与“谈话笔录”载明的时间和第三人谢刚对金永久长期不在电站的表述一致且无相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永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金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正富审 判 员  游贤枚人民陪审员  朱国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