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奴给与马安巴、马祖飞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奴给,马安巴,马祖飞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839号原告:马奴给。被告:马安巴。被告:马祖飞也。原告马奴给诉被告马安巴,马祖飞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奴给,被告马安巴、马祖飞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奴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护理费1000元、耳环费750元、故意伤害费20000元,共计4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与马白给也一同到兰州军区总医院看病,两被告误认为原告拐跑马白给也影响其婚姻稳定,将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金海宾馆608室门口打伤并抢走价值750元的耳环。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兰州市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分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甘肃省中医院医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7100元,出院后回家养病及诊所费用花费3000元,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安巴辩称,本人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同行的其他人是否有殴打行为本人不知情。马祖飞也辩称,本人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其他事情本人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8日15时许,原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金海宾馆608室门口被被告马安巴与马祖飞也殴打致伤,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去甘肃省中医医院进行医治,2016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小西湖派出所委托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奴给受伤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7日出具(兰)公七(法)鉴(活)字[2016]E0006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奴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2016年5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向被告马安巴送达七公(湖)行罚决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马祖飞也送达七公(湖)行罚决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安巴与马祖飞也各处以500元罚款并现场收缴。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查意见为原告马奴给与被告马安巴、马祖飞也在金海宾馆发生撕扯并被两被告殴打致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奴给与被告马安巴、马祖飞也因案外人马白给也产生误会引发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两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马白给也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书;......兰州市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已对被告马安巴与马祖飞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证人马白给也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医疗费票据15张,收据1张,120急救专用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因受到两被告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17727.3元,120急救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对以证据两被告均认为没有殴打原告,未作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以甘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结算单为准,认定医疗费为13342.4+250(120急救费)+200(鉴定费)=13792.4元,误工费17652÷365×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320元,以上共计14498.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000,耳环费用7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故意伤害费20000元,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费同意为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的确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故意伤害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打架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赔数额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马安巴承担7249.2元,被告马祖飞也承担72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奴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9.2元。二、被告马祖飞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奴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49.2元。三、驳回原告马奴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马安巴承担107.5元,被告马祖飞也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