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斯晓宾与被上诉人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晓宾,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晓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峡,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汶,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七岘沟口。法定代表人:金安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晓宾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正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斯晓宾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晓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峡、刘柏汶,被上诉人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张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晓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义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来源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1.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来源的证据是义正公司与榆中县来紫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加工生产120万吨微粉生产线项目合同书》。但是,义正公司并未将该合同书向法院提交,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且榆中县来紫堡乡人民政府没有出让国有土地的权力。2.2014年11月27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给兰州中院做出的《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权属状况的说明》中载明:“该宗土地位于榆中县来紫堡乡火家店村七岘口,土地面积约83.53亩(以实际测绘为准),该宗土地已经省市政府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待公开招拍挂出让后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兰州中院(2014)兰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现涉案土地既为国有,截止目前待公开招拍挂出让后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则已明确义正矿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3.2010年8月1日,义正公司与榆中兴隆机械土建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义正公司征用兴隆公司开发的83.53亩土地。而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归属于兴隆公司,所以义正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非法买卖国有土地。(二)2012年5月12日,斯晓宾与义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5000元。该协议未经审理,榆中县法院直接以(2013)榆法清(算)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认定为无效。既便该协议无效,法院也应当参照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判决,而不应当再另行评估土地租金。(三)1.新方圆榆估字(2014)015号《土地估价报告》明确:“关于土地权属和用途的说明:根据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榆国土资字第056号《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挂牌出让的证明》,待估宗地使用权人为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但该证明未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本次评估中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50年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若法定用途、使用年限和使用权类型与设定不符,该结果需做调整。”2014年4月14日,甘肃新方圆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圆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中亦明确说明:“若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权类型与本次评估设定不一致,该评估报告结果不成立。”由此可见,该《土地估价报告》假设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义正公司,假设的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假设的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土地,这三个条件均没有成立,故其对土地租金估价的结果每亩每年95000元,也不能成立。2.该《土地估价报告》违反了国家标准(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人民法院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用。《城镇土地估价规程》:7.4.3“土地使用权人设定的土地租赁权价格,以公开市场原则下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中的土地租金为依据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两条规定均明确了不动产租赁合同无效,不动产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予以支付的精神。斯晓宾与义正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5000元,当地的土地租金市场价格均在每亩每年5000元以下,而该《土地估价报告》评估的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95000元,比合同约定的高出了19倍。(四)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霞公司)除了房屋和生产设备外,并无其他财产。翠霞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归斯晓宾所有,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斯晓宾承担。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均没有约定,公司法对此也没有规定。同时,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判决股东斯晓宾支付翠霞公司应承担的土地租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义正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是基于翠霞公司清算形成的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义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晓宾向义正公司偿还清算款项2172924.9元(8089534元-3500000元-2416609.10元);2.判令斯晓宾承担清算费用369714元;3.判令斯晓宾立即支付土地使用租金5026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23个月,土地面积28.69亩,按照评估结果每年9.14万元/亩,计算至斯晓宾腾出并向义正公司交还土地之日);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交场地;5.本案诉讼费用由斯晓宾承担。2016年10月31日义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要求斯晓宾支付土地使用租金50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义正公司向榆中县法院提出清算申请,请求对翠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榆中县法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斯晓宾对其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义正公司遂依照(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的指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据法院确定的清算报告,由斯晓宾向其返还清算款2172924.9元,并支付清算方案确定的期限至判决之日的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义正公司与斯晓宾合作开办翠霞公司,双方合作过程中,义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榆中县法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翠霞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5年9月1日做出(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现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义正公司依照该裁定确定的债权提起诉讼,要求翠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斯晓宾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清算款项的问题。已生效的榆中县法院(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方案》,确定了翠霞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斯晓宾已经占有控制了翠霞公司的所有财产,其应按《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方案》确定的内容履行向债权人义正公司支付8089534元(含土地租金)和清算费用369714元的义务,但斯晓宾未履行上述义务。榆中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斯晓宾对其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义正公司依据该裁定在起诉时扣除了斯晓宾支付的3500000元护坡费及无法搬离的建筑物折价补偿款2416609.10元,请求依法判决斯晓宾偿还清算款项2172924.9元并承担清算费36971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翠霞公司使用义正公司土地的租金问题。一、土地的来源。义正公司于2011年7月7日与榆中县来紫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年加工生产120万吨微粉生产线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榆中县来紫堡乡人民政府)负责向乙方(义正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报批手续;项目占地83.5亩。2010年12月14日义正公司(甲方)与斯晓宾(乙方)签订了一份《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榆中微粉厂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协议项目所需土地,土地租金由榆中微粉厂支付。2011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补充说明》,约定合作的项目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为“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即双方合作项目的名称由原来的榆中微粉厂变更为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2日义正公司与斯晓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土地面积20亩,租赁费每亩每年5000元。翠霞公司自2011年3月8日正式成立建厂到公司解散期间一直使用涉案土地,但未向义正公司支付过土地租金。二、土地的租金问题。斯晓宾认为该土地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每亩5000元支付。对此,该《土地租赁协议》是依据斯晓宾与义正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经营模式协议书》中第五项“土地租赁和房屋使用问题”第1条的规定而签订的。《经营模式协议书》已被兰州中院(2012)兰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无效,且该《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翠霞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对于清算报告中认定的土地租金,(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亦应予以认定。翠霞公司经清算后已经注销,已不具有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义正公司与斯晓宾之间的投资合作也因此终结。斯晓宾因实际控制翠霞公司资产,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已失去事实和合同依据。义正公司要求斯晓宾腾交场地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斯晓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义正公司偿还清算款项2172924.9元(8089534元-3500000元-2416609.10元);二、斯晓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义正公司支付清算费用369714元;三、斯晓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交场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斯晓宾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方圆评估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关于的回复》。在该《回复》中明确说明:“若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权类型与本次评估设定不一致,该评估报告结果不成立。”本院认为,《甘肃翠霞矿业有限公司清算方案》明确了义正公司与斯晓宾所涉债权为8089534元,其中包括307745元的债权和7781789元的土地租金。因斯晓宾并未对307745元的债权提出上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义正公司要求斯晓宾支付7781789元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新方圆评估公司在2014年对翠霞公司2011-2013年租赁义正公司20亩土地的使用权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该《土地估价报告》是在义正公司提交的榆国土资字第056号《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挂牌出让的证明》的基础上,假设了待估宗地使用权人为义正公司,设定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50年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作出的。该《土地估价报告》明确了该宗土地的法定用途、使用年限和使用权类型若与设定不符,该结果需做调整的内容。同时,新方圆评估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中对此假设条件也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因此,7781789元土地租金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能确定的。结合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及义正公司提交的榆国土资字第056号《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挂牌出让的证明》、榆中县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纪要(2016年11月9日)、榆政发(2016)65号《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二〇一六年度第十一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2016年12月13日),进一步明确了该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且正在挂牌出让期,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使用权类型。虽然榆中县法院(2013)榆法清(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了斯晓宾承担偿还土地租金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设定的评估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义正公司要求斯晓宾承担7781789元土地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斯晓宾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斯晓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307745元;三、驳回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1元,共计49941元,由斯晓宾负担19941元,兰州义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