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家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甲,张家庆,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害人之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5街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被害人之女),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桃山屯。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5街区。被告人张家庆,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火电小区*号楼。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文治路。法定代表人沙锋,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常树斌,该公司职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安全路68号。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常树斌,该公司职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书记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中通公司和富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树彬、人保财险诉讼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家庆驾驶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齐哈尔理工学院东门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石某(男,殁年70周岁)相撞,导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庆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庆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家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庆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家庆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家庆驾驶中通公司所有的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行驶时,在齐齐哈尔理工学院东门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导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庆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中通公司,富通公司又承包了中通公司的车辆。并由富通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人张家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通公司、富通公司、中保财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87330.50元,其中抢救费8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损失支出2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抢救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张艳红、郝鑫洋、李某某、路志平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被告人张家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保公司辩称,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来进行民事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公司不同意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万元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另行赔付,公司不同意承担。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确认石某的户籍性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家庆驾驶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齐哈尔理工学院东门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石某(男,殁年70周岁)相撞,导致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庆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庆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家庆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家庆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3.鉴定意见通知书5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份,证实鉴定意见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4.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家庆具备驾驶资格,车辆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系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于2016年11月11日在医院死亡,常住地址是富拉尔基区25街区2栋2门40号。6.被害人石某居民身份证、户口信息,证实石某的身份情况。7.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由当时车辆乘客刘怀香于2016年11月11日12:30报警。8.收条,证实中通公司为被害人石某垫付丧葬费1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2016年11月16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11:30左右,被害人石某出门去看重孙子,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抢救无效后死亡。2.证人陆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石某的孙女石小倩是邻居,2014年下半年开始居住在石小倩家。3.证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石某的孙女石小倩是邻居,看见石某从前年开始一直居住在石小倩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家庆于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9日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11日驾驶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齐齐哈尔理工学院东门前时,由于是冰雪路面刹车打滑,与步行横过和平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石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车上乘客打电话报警。(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7-3号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庆驾驶的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2.08km/h。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7-2号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庆驾驶的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石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3.齐齐哈尔市安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检验鉴定齐安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B247-1号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庆驾驶的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安全标准。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齐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8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793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家庆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人【2016】第166号,证实被告人张家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1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黑B162**号24路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通公司,承租人和使用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通公司,被告人张家庆为富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张家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67330.5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抢救费86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抢救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张艳红、郝鑫洋、李某某、路志平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与被告人张家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张家庆表示愿意赔偿石某某、石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石某某、石某甲表示谅解张家庆的犯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经查明,被告人张家庆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70%责任为宜。被害人石某横过道路时,遇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30%责任为宜。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保财险提出石某某、石某甲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万元,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石某某、石某甲未提供票据,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保财险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保财险提出被害人石某户籍性质问题。经查明,石某虽户口性质为非城镇户口,但有其邻居陆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石某在富拉尔基区25街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双方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保财险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张家庆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石某某、石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2030.00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4203.00元,被害人石某殁年70周岁,10年期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4440.50元系按照2016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881.00元/12个月=4073.41元,以6个月计算(4073.41*6=244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抢救费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2万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中保财险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11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急救费860.00元,共计110860.80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13203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156470.50元的70%,即109529.35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石某某、石某甲109529.35元。被告人张家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家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家庆有悔罪表现,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急救费860.00元,共计1108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5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9529.35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13203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156470.50元的70%,即109529.3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孙志刚人民陪审员 邢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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