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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柳华、吴巧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柳华,吴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4062号申请执行人郑柳华,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巧娟,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郑柳华和被执行人吴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981民初字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国土等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巧娟以及共有人的房产,由于房产属于共同共有暂未分割,本院也暂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民初字2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