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13年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分案处理)等人接到其女朋友郑某电话到盖州市“皇家永利”歌厅,因事前该歌厅服务员郑某与客人田某某有过争执,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和田某某发生厮打,后王某某持枪刺将田某某左肘部扎伤。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杜某某、郑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验证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病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犯起同等作用,系共犯。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前科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