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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元锐、靳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元锐,靳红霞,肖太星,杨国强,张文君,任之磊,李乐强,闫学强,李路一,荆雪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17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元锐,男,1979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靳红霞,女,1978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荆元锐之妻。被告:肖太星,男,1982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路局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国强,男,197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文君,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任之磊,男,198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乐强,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闫学强,男,1975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路一,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荆雪蕾,女,1981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在聊城大学网络中心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荆元锐、靳红霞、肖太星、杨国强、张文君、任之磊、李乐强、闫学强、李路一、荆雪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XX成、被告肖太星、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元锐、靳红霞、张文君、任之磊、李乐强、闫学强、李路一、荆雪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荆元锐、靳红霞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荆元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路一、李乐强、张文君、闫学强、杨国强、任之磊、荆雪蕾、肖太星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荆元锐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05日止;月利率11.3000‰。被告靳红霞承诺共同履行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荆元锐、靳红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肖太星、杨国强共同辩称:1.原告审核主贷人荆元锐贷款资质不规范,无法提供主贷人经营情况的营业执照、机械所有权等合法资料,没有履行贷前审查、贷后检查等职责。2.被告肖太星、杨国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签合同时,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也没有接到任何担保资质审查的通知。3.被告肖太星、杨国强的担保资料、个人资产证明、收入证明、个人征信等有很大一部分是伪造及虚构的。二被告不具备担保资格。4.在审核该笔贷款业务中,有关人员存在贷前调查违规行为,山东银监局已责成聊城农商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荆元锐、靳红霞、李路一、李乐强、张文君、闫学强、任之磊、荆雪蕾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荆元锐因购买沙子,向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申请贷款,该社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14日与荆元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荆元锐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荆元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全部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荆元锐与信用社协商后,确定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旧贷款。2012年11月26日,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向该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继续为荆元锐借款(借新还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靳红霞向原东昌府区信用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荆元锐向信用社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荆元锐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7万元,用以偿还原2011年12月15日到期的未予偿还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05日止。同日,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荆元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将借款19.7万元转入被告荆元锐的存款账户。借款后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荆元锐、靳红霞累计偿还利息20016.86元,之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9.7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借款到期后,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0日向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保证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被告均签收了该通知书。另查明,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为被告荆元锐担保在原东昌府区信用社借款。自2007年起,被告肖太星有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但达不到信用社重大不良记录认定标准(近三年内累计10次以上),符合信用社规定的担保条件。信用社档案中被告杨国强2009年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与杨国强提供的2009年的月工资收入不符。原东昌府区信用社在荆元锐贷款业务中存在贷前调查不细致等违规行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4日成立并营业,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聊城农商行承担。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信访事项意见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荆元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路一、李乐强、张文君、闫学强、杨国强、任之磊、荆雪蕾、肖太星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靳红霞向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依法应予被告荆元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肖太星、杨国强辩称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问题,本院认为信用社在该笔贷款业务中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导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仍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肖太星、杨国强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肖太星、杨国强的担保资格,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没有把履行能力作为担任保证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肖太星、杨国强具备担保资格,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作为原东昌府区信用社变更后的法人原告聊城农商行请求被告荆元锐、靳红霞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元及拖欠的相应的利息,肖太星、杨国强等八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元锐、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除去已还利息20016.86元)。被告李路一、李乐强、张文君、闫学强、杨国强、任之磊、荆雪蕾、肖太星与被告荆元锐、靳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路一、李乐强、张文君、闫学强、杨国强、任之磊、荆雪蕾、肖太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元锐、靳红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段培灿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