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增旗与何志国、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增旗,何志国,李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37号原告:吕增旗,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何志国,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李婧,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吕增旗与被告何志国、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国、李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增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3万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3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该50.3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何志国、李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吕增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1日、11月5日被告何志国出具的欠条两张及2014年10月14日、2016年7月18日、12月14日被告何志国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何志国借原告款共计50.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何志国、李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志国、李婧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11月5日,被告何志国分别在原告吕增旗处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欠条载明:1.“欠条今借吕增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何志国2014.7.11号”。2.“欠条今欠吕增旗贰拾万元正(200000)何志勇何志国”。2014年10月14日、2016年7月18日、12月14日,被告何志国分别在原告吕增旗处借款10万元、4.1万元、6.2万元,共计20.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吕增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何志国2014.10.14号”。2.“借条今借到吕增旗现金肆万壹仟元整元。小写:(41000)借款人:何志国担保人:最迟7月22日还2016年7月18日”。3.“借条今借到吕增旗现金陆万贰仟元正元。小写:62000借款人:何志国担保人:2016年12月14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志国欠原告吕增旗借款50.3万元,有被告何志国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何志国、李婧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国、李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增旗借款5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何志国、李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