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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巨超、陈静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巨超,陈静红,周巨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058号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54025158A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光,男,汉族,1987年7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巨超,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县,被告:陈静红,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县,系周巨超之妻,被告:周巨伦,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抚宁县,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众力公司)与被告周巨超、陈静红、周巨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证据,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光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周巨超、陈静红、周巨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众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ZL20150198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三一牌液压挖掘机SY16C一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出卖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陈静红系被告周巨超的配偶,且签署了《借款人共有意见书》,承诺和被告周巨超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巨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方却未按照合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到期欠款43117元,产生违约金2982元,总计欠款46009元。请求:判令被告周巨超、陈静红一次性付清欠款43117元及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4月26日违约金金额为2982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截止日期为被告所有欠款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周巨伦对以上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巨超、陈静红、周巨伦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欠款数额。2、《结婚证》、《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证明被告陈静红应当与被告周巨超共同履行还款义务。3、《担保函》。证明被告周巨伦应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巨超购买原告三一牌SY16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周巨伦为担保方承担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函》。被告陈静红作为周巨超配偶,出具《借款人共有意见书》,承诺与周巨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欠款20000元,截止庭审前被告欠款本金为231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三一众力公司与被告周巨超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担保函》能够证明被告周巨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周巨超、陈静红以夫妻身份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巨超、陈静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3117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23117元,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周巨超、陈静红给付原告2017年4月26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982元。三、被告周巨伦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巨超、陈静红负担,被告周巨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仕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