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张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张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主要负责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走马扁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陈世全,被上诉人张超的委托诉讼代���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张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单原件有加盖骑缝章和订书机装订的痕迹,说明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向张超提供了保险条款;虽保单是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人员代签的,但张超事后缴纳了保费,也应视为张超对代签人签字行为的认可;张超收到的保单正本的告知栏内也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如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张超应向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出,但张超在此过程中并未要求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再次提供。因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已经向张超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是张超为规避对其不利后果故意将保险条款取出不提交法庭。故诉请判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万元。张超辩称,张超没有填写投保单,也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应予赔付。本案中,张超酒驾、肇事后逃逸等行为确属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出示的证据上张超的签名是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张超对相关内容并不知晓;张超收到加盖骑缝章的保单,但却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与保单是各自独立的散页材料��也存在有不送达或漏送达情形,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以加盖骑缝章推定已送达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张超缴纳保费是对保险公司代签字或盖章行为追认,其目的仅为确认保险合同成立,而并非确认保险合同内容,不能以此就认为投保人知晓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诉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向张超支付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张超为其所有的比亚迪QCJA轿车(车牌号川AP8N01)在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出具保单后,张超当天即交纳了保险费2312.65元,张超也收到了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副本和交纳保险费的收据。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张超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张超酒后驾驶投保车辆从沪定县沪桥镇安乐村“袍哥人家”饭店向沪定县城区行驶,途经沪桥镇瑞金路时,所驾车辆与张世红、杨宗凤、刘志琼、胡琴相撞,致张世红、杨宗凤、刘志琼当场死亡,胡琴受伤,张超驾车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9月26日,张超向沪定县公安局投案。经沪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超酒后驾驶、超速行使、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世红、杨宗凤、刘志琼、胡琴无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送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的测定,血液中酒精浓度为:小于2.0mg/100Ml。事故发生后,张超与三名死者家属分别签订赔偿80万元的协议,与伤者胡琴家属签订了赔偿12万元的协议,并通过向沪定县交警队借款、家属垫付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万元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法院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将此类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所出示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有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的加粗字体显示,故只要该保险条款交给张超,即可认定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张超、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均认可投保了保险,也认可投保资料上“张超”签名不是张超本人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免责条款是否提示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天安财险内江���司称所有保险资料均盖有骑缝章交给了张超,但无其他证据支撑,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对张超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是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张超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交付保险条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超不产生效力。张超请求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的诉求,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判决: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张超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负担(张超已预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偿付保险金时一并给付张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交了数份案外人的保险资料,据以证明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均是按将投保���的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一起加盖骑缝章,然后一并交给投保人的程序操作。张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要证明自己是否履行了向张超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案外人的相关保险资料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就本案诉讼,张超向法院举出了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缴纳保险费发票的原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能清晰看到骑缝章盖印。《��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有“收到本保险单请即核对,保单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批注或批单更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条款。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为证明张超收到保险条款,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经庭审查明,上述证据中张超的签名均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代签。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项下载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等,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项下载明内容进行了加粗、加黑。还查明:就本案交通事故,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5)泸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判处张超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超产生约束力。张超以案涉保险合同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保险单及发票,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并据此主张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未就“酒后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向其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张超对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在投保时因其本人在康定市,系张超委托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人员办理,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均是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人员代张超签署的,张超根据投保险种交纳了保费,但张超仅认可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代办人向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缴纳保险费发票,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首先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同意后,再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张超承认因自己不在本地而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代办投保事宜的事实,且其按约交纳了保费,同时承认事后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并向法院举出了上述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张超已对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代办人在《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字予以追认。但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张超予以追认,因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事实求是认定,如果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事实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明确载明张超签收的文件为“商业险保单1份(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附件1份”,并注明有保险单号;张超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上也清晰地看到有骑缝章盖印,如果天安财��内江公司仅向张超提交保险单(仅1页),其没有加盖骑缝章的必要,因此,可以认定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向张超提交的文件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附有保险条款。虽上述文件系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代办人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代张超签字后,于事后向张超提交的文件,也不排除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代办人交给张超的文件有遗漏保险条款的可能。但因张超承认其将投保事宜交由天安财险内江公司人员代办,其应对代办人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且张超收到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也载明有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的条款,如果张超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其理应向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索取,但其并没有。因此,张超主张未收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超酒后超速驾驶,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张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天安财险内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了免责事由,且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有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应认定天安财险内江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对张超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险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均由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利芬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阴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