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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尹斌、刘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尹斌,刘自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18号原告:李建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斌,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自贤,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尹斌、刘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及被告尹斌、刘自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在陕西省安康市做数字化信息工程,邀约原告共同合伙经营该工程。原告表示同意合伙,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自贤转款50万元。原告发现陕西省安康市数字化信息工程迟迟未动工,便提出退出合伙,要求二被告退还合伙款50万元,二被告也同意退还该款,但二被告当时无资金退还,便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希望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尹斌辩称,2014年9月,被告尹斌不认识原告,只认识被告刘自贤,被告尹斌不可能邀约原告合伙做工程;原告是转了5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刘自贤,但该款项已全部转入“公司”;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尹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尹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刘自贤辩称,原告当时同意与被告刘自贤合伙做工程,该工程总共需要交300万元保证金,原告是打了5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反悔不做了,要求被告刘自贤退合伙保证金,但工程已经开工了,被告刘自贤要求原告把该款项作为投资,但原告不同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刘自贤,被告刘自贤无异议,被告尹斌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认为未收到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协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的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借款,被告刘自贤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尹斌认为该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借条、收款凭证.协议,本院认为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明原、被告已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重新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原、被告之间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4年下年,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刘自贤协商合伙承包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信息化创业大厦工程,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刘自贤转款50万元作为该工程保证金,被告尹斌系该工程另一合伙人。2014年10月21日,因原告提出退伙,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信息化创业大厦工程任何亏损、“赢利”与原告无关,并约定二被告退还原告合伙保证金的时间和条件。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用于建设安康市恒口镇数字化信息工程使用,定于2015年7月底归返,借款期间按¥0.02元/月(两分/月)计算资金利息(每月资金利息¥10000元整)注:2014年10月份出据的还款协议作废,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刘自贤、尹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本院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应认定原告出资50万元合伙保证金后,原告与二被告已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结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印证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斌、刘自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尹斌、刘自贤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