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彦军与常顺玲、陈桂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军,常顺玲,陈桂春,孙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彦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顺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陈桂春,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审被告:孙振洋,男,现年35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孙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常顺玲,原审被告陈桂春、孙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彦军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孙彦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