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尤月霞诉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月霞,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43号原告:尤月霞,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牡丹街。法定代表人:张贤敏,经理。被告:张贤敏,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朝鲜族,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张晶,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于国志,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尤月霞诉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张贤敏、张晶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2015)牡商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月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055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公告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用2700元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本金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张贤敏、张晶、于国志系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有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尤月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0年10月23日张贤敏个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其交付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被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或被告张贤敏的签名,对于其真实性在本院审理(2014)牡西商初第244号案件时,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对其真实性已作出确认,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又保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内容予以确认。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体现了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张贤敏于2010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被告张贤敏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三册、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经营所在地的工商所即牡丹江市西安区工商管理局火炬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张贤敏、张晶、于国志为该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张贤敏为10%,张晶20%、于国志70%。其中于国志70%的股份是通过张贤敏股权转让取得的,但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并没有记载股权转让相关记录。3.工商登记档案体现该公司最后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此后再无任何登记记录,能够证明三名股东没有对公司履行应尽的义务。火炬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体现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实际经营地不在其该管辖范围内。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本院审理(2014)牡西商初第244号案件时,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作出确认,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又保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体现内容予以确认;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据且能够体现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及股东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关于被告张贤敏、被告于国志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张贤敏、被告于国志不在原住所地居住。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并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贤敏和于国志并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2013)牡西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原告及其他案件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向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及张贤敏主张过权利,后因追加被告补充证据及送达等原因撤诉,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月霞诉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从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该会议决议内容主要是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两项修改,第一是对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四条中的住所地进行了变更;第二是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由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承担,该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字通过,证明原告向其股东主张债权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三名股东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体现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地址变更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市政路1号;第二项是约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该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14年5月4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第一次注册时所使用的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账号xxx进行核实的回执单一份、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第二次增加注册资本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开户的xxx账号进行核实的回执单一份及对中国农业银行共乐第二分理处主任宋华平所做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体现如下事实:哈尔滨银行(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于2007年11月5日更名为哈尔滨银行)回执单体现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账号xxx,经查询查无此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回执单与调查笔录体现,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在2006年5月份已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光华分理处的一切公章在合并时已经上缴作废,在2008年时不可能存在,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10000000元现金缴款单中体现的账号xxx在光华分理处合并前及合并后均不存在,并且该账号为14位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不存在14位账号,缴款单中体现的主管XX、柜员安君均不是该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制表人名称和复核人名称应采取盖章方式,不应采取打印方式,该缴款单中的序号不符合相应的序号规则。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提供证据。证据七、(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黑10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确认了原告提供证据六的相关问题;2.该两个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事实内容相同,已经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于其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向社会公开融资,并承诺给付高额的利息,原告尤月霞在知道此事后,于2007年4月20日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尤月霞。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时间为陆个月,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三、借款利息:六个月百分之三十,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乙方借款……”,协议上有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被告张贤敏和原告的签名。同日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体现的金额为叁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10月23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贤敏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张贤敏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追认。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联谊房地产公司、张贤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成立之时的股东为张贤敏(出资额为6000000元)和苏丽华(出资额为4000000元)两人,从工商档案体现,从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体现,股东张贤敏、苏丽华缴纳的注册资金10000000元,在2007年1月7日缴存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新阳广场支行,户名: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经本院与哈尔滨银行核实,该账号并不存在。2008年10月6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0000元,从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体现,被告张贤敏于当日将10000000元注册资金缴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户名: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经本院与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核实,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光华分理处在2006年5月份已合并至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共乐分理处,光华分理处的一切公章在合并时已经上缴作废,该账号在光华分理处合并前及合并后均不存在,并且该账号为14位账号,中国农业银行不存在14位账号,缴款单中体现的主管XX、柜员安君均不是该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制表人名称和复核人名称应采取盖章方式,不应采取打印方式,该缴款单中的序号不符合农业银行的排序规则。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张贤敏自认在2007年成立联谊房地产公司时的注册资金10000000元和2008年新增注册资金10000000元均是其借用他人资金后,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两次验资手续,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已将上述资金返还出借人。2008年10月8日,苏丽华将其所有的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晶,张晶成为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并在工商部门注册。同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新股东会成立:股东会成员张贤敏、张晶;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应条款;3、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其中由张贤敏增资10000000元……;5、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在(2014)牡西商字第245号案件庭审调查中,被告张晶不能提供受让苏丽华股份后支付股金的相关资金凭证。在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体现,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贤敏将14000000元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国志。同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做出了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新股东会成立:股东会成员张贤敏、张晶、于国志;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详见章程修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庭审调查中,被告于国志主张,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给付被告张贤敏相应的股金,是因被告张贤敏欠于国志5000000元,被告张贤敏用其所有的联谊房地产公司14000000元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贤敏认可该主张,但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押股权事实的存在。2014年4月28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是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地址变更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市政路1号;第二项是约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来承担有限责任,该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14年5月4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本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查明:联谊房地产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地址并没有挂牌经营,现在公司处于歇业的状态,并没有公司职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牡丹街市政路1号办公。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多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张晶入股该公司至今,该公司从未向股东分红利,而股东们也未要求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张贤敏自认2014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于国志和张晶的签字均不是其二人本人签字。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提供公司的账目及公司账户,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称无法提供,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根据(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案件庭审查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该244号案件中,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并不是30000元,而是在案外人张喜民扣除了借款本金15%后,将剩余款项汇入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该案本次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提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主动审查,故应认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六个月百分之三十,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张贤敏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欠条是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再次确认,且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保护其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利息。计算方式为随着利率的调整每年分段计算,利息为[30000元×6.84%÷365天×256天(20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30000×7.83%(2008)+30000×5.94%×2(2009-2010年)+30000×6.40%(2011年)+30000×7.05%(2012年)+30000×6.55%÷365天×476天(2013-2014年4月21日)]=14039.49元×4=56157.9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为53055元,该请求并未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张贤敏、张晶、于国志对该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牡西商初字第244号、(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和本案本次庭审查明,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成立之初时,被告张贤敏在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时和新增注册资金验资过程中,两份验资报告书中涉及的公司账号、现金缴款单均是虚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庭审中,被告张贤敏未能对注册资金和新增注册资金的缴纳出资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在注册资金和新增注册资金验资过中,被告张贤敏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庭审中,被告于国志自认在2007年成立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时,其向他人借用10000000元并委托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资金的验资手续,完成验资后再将资金返还出借人,2008年被告张贤敏办理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被告张贤敏自认的上述事实,能够确定被告张贤敏在成立联谊房地产公司时和后期增加注册资本时,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无论上述何种行为,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20000000元注册资金并未实缴出资到位,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张贤敏并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贤敏应当在其16000000元的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8年10月8日,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苏丽华将其持有的40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晶,2010年8月10日,被告张贤敏将14000000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国志之时,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均处于出资不实的状态,被告张晶、于国志虽受让了股权,但该股权是并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受让和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张晶、于国志应当对出资人张贤敏、苏丽华的出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在没有经过审查的情况下就接受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脱离公司,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进股东,受让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遵循商事外观主义的需要,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受让人不能以自身不知并不应知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故张晶、于国志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被告张晶、于国志应当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晶、于国志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245号案件中被告于国志抗辩认为其并不是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股东及被告张贤敏是用14000000元的股份质押给被告于国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体现,被告于国志是在2010年8月10日受让被告张贤敏70%的股份,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时登记备案在工商部门,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国志系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张贤敏虽然认可用14000000元股权质押给被告于国志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并且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质押股权事实的存在,因于国志作为联谊房地产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现存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具有公示公信力。故关于被告于国志股东身份问题应当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被告于国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055元。被告张贤敏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联谊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晶、于国志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尢月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055元,合计83055元;二、被告张贤敏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如果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由被告张晶、于国志在其受让股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公告费150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牡丹江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贤敏、张晶、于国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玲审判员 杨 旭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