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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齐月明土地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齐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法定代��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丰,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执行人:齐月明,女,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根据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申请裁定中止。2017年5月22日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齐月明于2016年5月末,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前城村八社的集体土地建双阳区月明保温材料厂仓库及平整场地,总占地面积1451平方米,仓库建筑面积635平方米,占用的土地地类为村庄22平方米、旱地142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预留地1000平方米(仓库建筑占地落位在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5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规划、地类证明、违法用地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51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仓库635平方米;2、按非法占用旱地142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按非法占用村庄2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合计罚款144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地上建筑物与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没收地上建筑物就等于同时没收地上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没收地上建筑物侵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故该处罚决定第1项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应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第2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451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仓库635平方米”。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按非法占用旱地1429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按非法占用村庄2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合计罚款144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驰亮审判员  张文献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欣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