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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曾抗美与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抗美,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93号原告:曾抗美,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连州市连州镇东门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成盛群。委托代理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娴,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抗美诉被告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人代表成盛群通过他人找到原告,请原告承包被告耀盛公司杨梅古洞景区餐厅厨房工作,并口头承诺厨房承包工资每月支付13000元,工作自包,工资月清不拖欠,双方口头谈成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请人进驻杨梅古洞景区厨房工作。后因公司老板成盛群无故拖欠厨房承包工资款,不履行承包约定,导致原告厨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于2016年12月向公司辞职,经成盛群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离开杨梅古洞景区,至此,原告带上工人在杨梅古洞景区厨房工作了17个月加19天,按照口头协议杨梅古洞景区应支付原告厨房承包工资229227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49569元,还欠79658元。此后原告一直追讨厨房承包工资余额,而被告法人代表成盛群却以各种且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恶意克扣原告血汗工资余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厨房工资余款796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曾抗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承包杨梅古洞餐厅工资清单一份;4、原告身份证一份;5、杨梅古洞中厨工资清单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被告耀盛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纠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聘用的员工,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承包杨梅古洞景区的厨房工作,实际上达成是承揽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连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范围;2、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工作,故应从报酬中扣除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工作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被告按每月给13000元作为报酬,由原告承揽杨梅古洞景区的厨房工作,原告自行决定是否聘请工人帮工,自行支付工人工资,但是于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以及春节等游客多的节日里,原告的人手严重不足,不能按要求完成厨房工作,只能从被告处调派人员,协助完成厨房工作,费用是每人每日200元,由于厨房工作全部承包给原告,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报酬中扣除,关于加菜的费用,由于原料等均是被告提供,当初都已协商一致每月支付报酬,报酬中不包括游客的加菜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属被告所有,原告不能私自收取。被告不承认原告诉求未支金额,只承认本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未支数额54443元。被告提供证据有:证明一份(耀盛公司两员工证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耀盛公司杨梅古洞景区餐厅厨房工作,工资每月13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杨梅古洞景区厨房工作。2017年2月7日原告离开杨梅古洞景区,终止餐厅厨房工作。双方因工资未付数额意见各异,原告曾向连州市劳动(监察、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决,被告向劳动机构出具了《曾抗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承包杨梅古洞餐厅工资清单》,该工资清单载明:剩余54443元(未付工资)。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便向本院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耀盛公司杨梅古洞景区餐厅厨房工作,双方口头商定了工资报酬,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尚欠工资款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已出具《曾抗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承包杨梅古洞餐厅工资清单》载明:剩余54443元。即被告确定尚欠原告金额为54443元。而原告确认被告实欠工资余款79658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欠工资余款79658元”,亦缺乏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工资清单》计算不当。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工资清单》上载明剩余54443元,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金额。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未付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州市耀盛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抗美人民币54443元。本案受理费89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彬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桐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