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林壁金与林国华、林锦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壁金,林国华,林锦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239号原告:林壁金,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国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锦海,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林壁金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壁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壁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共同偿还其退伙金额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4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国华、林锦海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壁金撤回对被告林锦海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林国华偿还原告退伙金额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4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开始,其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合伙经营注塑厂。2015年1月25日,其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其退伙,注塑厂由被告林国华、林锦海继续经营,确认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应付还其退伙金额1800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具体为2015年5月份前付还20000元、2015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5年12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5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12月份前付还40000元。并由见证人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证实。协议签订后,其与被告一致同意退伙金额减为150000元。尔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先后付还其40000元,尚欠110000元。其多次向被告林国华、林锦海追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锦海、林国华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其退伙金额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林壁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据以证明2015年1月25日,其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协商一致,约定:其退伙,注塑厂由被告林国华、林锦海继续经营,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应付还其退伙金额1800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具体为2015年5月份前付还20000元、2015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5年12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5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12月份前付还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林锦海应承担的款项也已交付给他,其认欠原告110000元。被告林国华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锦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应当承担的款项已交付给被告林国华。被告林锦海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对原告林壁金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林壁金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合伙经营注塑厂。2015年1月25日,原告林壁金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林壁金退伙,注塑厂由被告林国华、林锦海继续经营,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应付还原告林壁金退伙金额180000元,该款于2016年12月前全部付清,具体为2015年5月份前付还20000元、2015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5年12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5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8月份前付还30000元、2016年12月份前付还40000元。并由见证人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对被告林国华于2015年8月份前应付还的30000元予以减免。被告林国华于2015年5月份、12月份各付还原告20000元,共付还原告40000元,尚欠110000元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林壁金与被告林国华、林锦海均同意尚欠110000元全部由被告林国华承担。同时,原告林壁金撤回对被告林锦海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林壁金撤回对被告林锦海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于原告的退伙签订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华承认尚欠原告林壁金1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华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壁金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4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林国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林国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