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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四居民组与汝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四居民组,汝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初142号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四居民组。负责人常红星,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华,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四居民组诉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7月9日汝阳毛巾被单厂筹建处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汝阳毛巾被单厂筹建,建成后生产,一直到2008年破产,原告与该厂没有任何纠纷。可到了2016年秋后洛阳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汝阳毛巾被单厂的地址上开发房产,用挖机挖原告与汝阳毛巾被单厂相邻的一段耕地,原告阻止,该公司声称持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到县、乡有关部门反映,汝阳县信访局将该案件分配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两会期间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给原告一份汝阳县土地使用证存根和一份洛阳市使用国有土地地界四至申报表。原告才发现1988年9月10日汝阳县毛巾被单厂的申报表和土地使用证存根上填报的土地远远大于原来原告给该厂的土地面积,并且发现申报表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经原告调查也没有任何人知道此事。原告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1988年9月10日给汝阳县毛巾被单厂颁发的“汝地籍发证字第九十三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实体都违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88年9月10日给汝阳县毛巾被单厂颁发的“汝地籍发证字第九十三号”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故原告的起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古严社区第四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