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名节与李海权、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节,李海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1号原告:李名节,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晋B542**号北奔半挂晋BQ5**挂大货车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权,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魏都大道)**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名节与被告李海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晋0225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李名节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2民终15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名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306.6元、误工费17314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5942.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海权驾驶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桃山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李名节驾驶的晋B542**号北奔半挂晋BQ5**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海权驾驶的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名节在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海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认可30天误工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名节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的数额?2.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应如何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5)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应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支(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门诊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707.24元。4.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车的行驶证、驾驶人李海权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驾驶人合法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历史户成员信息及应县下社镇李堡村民委员会、下社镇政府、下社派出所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门牌号使用证、房东郝明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交费票据、怀仁县二道坡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子女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质证称,对十级伤残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原一审中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李名节不配合鉴定;二审亦认定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虚假;在本次审理中,原告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来本院办理鉴定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不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海权驾驶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桃山村,驶入路左,与迎面原告李名节驾驶的晋B542**号北奔半挂晋BQ5**挂大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名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名节在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707.24元,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本次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海权驾驶的晋B853**号陕汽半挂晋BDA**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根据本案证据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就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70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3.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4.护理费1416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14天);5.误工费5301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30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844.2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和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海权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本院所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27.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717元,共计赔偿原告14844.2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名节14844.24元。二、驳回原告李名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李名节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9元,由原告李名节负担2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英审 判 员 谢丹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