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超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24号原告:王超,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竟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超与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军、郝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46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王超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元力广场购买1-2301商品房一套,初测面积为135.9平方米,每平方米4070元,2016年底交房时,房管局复测面积为129.03平方米,误差6.9平方米,合同约定,预售面积误差不超过3﹪,超出部分双倍退还买受人,而本合同超出3﹪是3.029平方米,合同签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条款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超出3﹪以外面积2倍价款24656元。王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缴纳的房款、契税、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票据,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一系列义务;证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房屋实际测绘单,证明被告在交房前对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量,被告依照实际测绘的面积,多收的房款已经退还原告,从而说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大于3%。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辨称:2015年3月,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预售的商品房是根据国家商品房预售办法,由利辛县人民政府委托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公司测绘,该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提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王超购买的房产预测面积是135.9平方米;2016年年底,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的时候,为办理入户交房手续,2017年1月3日,由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公司提供房产竣工实测面积报告,该房产实测面积是129.03平方米,根据业主对于房屋实测面积误差的质疑,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测绘结果也有疑问。2017年2月21日,经过利辛县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复测申请,由安徽衡正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测绘并提供本项目房屋实测测绘成果,该套房产复测面积是134.64平方米。复测申请在2017年2月21日提出,同时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在利辛县信访局向业主代表对该申请作出说明,五位业主代表均表示认可,复测结果已上报利辛县房产局进行备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原告已知道复测结果,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复测结果在信访局经业主代表认同后已在公司销售大厅公示栏公示。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4日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预测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在销售房屋之前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义务;证据二、2017年1月3日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实测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在交房之前根据国家规定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交房是合法的;证据三、2017年2月21日向信访局提交的对于业主质疑内容的答复,证明复测申请日期;证据四、2017年3月17日安徽衡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实测测绘成果报告,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对所有的事实是清楚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王超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超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元力广场购买1-23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5.93平方米,每平方米4069.92元,总金额553224元。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2、双方同意以下原则处理:……(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同日,王超支付购房款194224元。2015年5月4日,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利辛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2015年5月6日,王超缴纳11064.48元契税。2017年1月5日,王超缴纳装修保证金1000元。2017年1月15日,王超缴纳物业费1858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94元。现王超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理好商品房产权登记。另查明,受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元力广场项目的房屋进行建筑面积预测,2015年1月14日,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预测测绘成果报告显示,1-2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35.93平方米。2017年1月3日,受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利辛县旭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实测测绘成果报告显示,1-2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29.03平方米。2017年3月17日,受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徽衡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实测测绘成果报告显示,1-2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34.64平方米。因前两次测绘面积误差6.9平方米,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王超28082元。因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因三次测绘结果均不相同,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尚未办理好商品房产权登记,原告不能提供确定的产权登记面积,故本院无法确认产权登记面积是否小于合同约定面积及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4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办理好商品房产权登记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由原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