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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江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福,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江福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城墙路38号的龙胜管业建材门市部内,盗走杨某钱包内的一张属被害人罗某1所有的背面写有密码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后于2017年1月12日从该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9400元。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王江福在黔江区西山转盘附近的国税局附楼312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周某钱包内的现金2600元。2017年1月9日下午,王江福在黔江区城西街道交委一楼的康诚美容院,盗走被害人罗某2挎包内现金1900余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江福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蘑菇网吧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王江福随身携带的43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江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江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江福自2016年12月以来,在黔江城区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3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王江福窜至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城墙路38号龙胜管业建材门市部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杨某放置在该门市部桌子上的钱包,将包内属被害人罗某1所有的一张背面写有密码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取走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1月12日凌晨,王江福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小什字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从该卡中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9400元(分别为1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300元)。2、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王江福窜至黔江区西山转盘附近的国税局附楼312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办公室的手提包内的两个布包盗走,后将布包内现金2600余元取走,并将两个布包丢弃在国税局厕所的垃圾桶内。3、2017年1月9日下午,王江福窜至黔江区城西街道交委一楼的康诚美容院,趁美容院的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罗某2放置在一包房的挎包内的现金1900余元盗走。2017年3月1日,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蘑菇网吧将被告人王江福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王江福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罗某12200元,周某1100元,罗某2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王江福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罗某1收到的取款短信提示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周某、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江福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江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办案民警从王江福处扣押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对王江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江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杅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