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伟与林宏发、杨桃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林宏发,杨桃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17号原告:林伟,男,1970年09月28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林宏发,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杨桃招,女,1980年04月1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林伟与被告林宏发、杨桃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被告林宏发、杨桃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宏发、杨桃招返还林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为48000元整。(2)林宏发、杨桃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宏发、杨桃招于2015年4月13日向林伟借10万元整,林宏发与杨桃招借款时立下借条为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壹年期偿还。林宏发、杨桃招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林宏发、杨桃招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林伟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林伟诉讼请求。林宏发、杨桃招辩称,林宏发、杨桃招从未向林伟借钱,未欠林伟借款10万。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林宏发、杨桃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与林宏发(借款人)、林伟(担保人)、曹中洪(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林宏发向城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15年4月13日,林伟担心林宏发到期后不偿还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林益斌书写了一张向林伟借款10万元的借条后,要求杨桃招、林宏发在经借人栏处签名,杨桃招、林宏发按林伟的要求在经借人栏处签名。因林宏发到期后未偿还所欠城西信用社借款,城西信用社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林宏发、杨桃招,并起诉林伟、曹中洪要求林伟、曹中洪承担保证责任。林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宏发、杨桃招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林伟为林宏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林宏发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现要求林伟承担保证责任,这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林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向林宏发追偿。林宏发、杨桃招未向林伟借款,林伟要求林宏发、杨桃招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伟要求林宏发、杨桃招偿还10万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