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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兴旺、崔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兴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崔旺华,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修礼,男,1958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7月1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苗、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崔修礼与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因家庭琐事在崔庄村崔兴旺家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与崔修礼发生厮打,崔兴旺、崔旺华持铁棍和钎把致崔修礼多处受伤、崔修礼持铁钎致崔兴旺配偶郭某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崔修礼、郭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故意伤害他人,致崔修礼轻伤,被告人崔修礼致被害人郭某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兴旺、崔旺华、崔修礼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相互谅解,且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旺华、崔修礼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兴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旺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兴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旺华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修礼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崔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修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