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422号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吉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代表人:荆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l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司机邓建勇驾驶晋M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温县谷黄路13KM+625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冯世更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世更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邓建勇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9日,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6]第1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经温县交警队调解,由原告赔付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00元。原告运通汽车公司所有的晋M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原告的司机邓建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110000元,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司机邓建勇承担全部责任及冯世更死亡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353000元的事实,4,温县罗坡底村委会证明一份、冯世更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以证明冯世更近亲属的相关情况,5,邓建勇驾驶证、行驶本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司机邓建勇符合准驾车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我们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和投保人以盖章方式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投保单签名处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就尽到了说明义务。原告盖章处体现的内容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关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时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无效条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通汽车公司所有的晋M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其中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司机邓建勇驾驶晋M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温县谷黄路13KM+625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冯世更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世更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邓建勇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9日,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6]第11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建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日,经温县交警队调解,由原告赔付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出:每份保单内我公司都会向被保险人提供免责条款的说明。原告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总额为112.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应对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内容,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减轻和免除了保险公司承保部分的赔偿责任,加重了保险合同另一方的责任,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另外,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供免责条款的说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辩解的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付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0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英民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文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一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