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清纠集多人到本市大通孔店乡松林村童某2家讨要欠款。在童某2家院内,陈清等人与童某2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后陈清等人用木棍、砖头等将童某2儿子童某4的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玻璃以及童某2弟弟童某3家的窗户玻璃、窗户防护网、花盆等物品砸坏。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540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清已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害人对陈清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童某4、童某3的陈述、证人童某1、郑某、洪某、王某1、王某2、童某2、陈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三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