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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2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罗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与朋友在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城北老砂锅”饭店吃饭,席间饮用“丰谷老窖”白酒。饭后,被告人罗某驾驶川Jxxxxx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晚20时30分许,行驶至本县太和镇虹桥路与伯玉路交汇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鲜某、陈某夫妇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罗某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2016年12月2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样��乙醇浓度为214.3mg/100ml。 2017年1月4日,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向受害人鲜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024.38元,向受害人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520.4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鲜某、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罗某身份信息及其及其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扣押清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3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