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加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加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春根,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再审申请人李加平因与被申请人胡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5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加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有瑕疵,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时李加平提交了一份木工手工结算表和清算明细各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而胡春根的会计并未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质证,法院在判决书上也未��这情况进行说明,只是简单地说胡春根对这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就不予认定。而这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胡春根和李加平进行了结算。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胡春根一审提供刘爱兵、李爱军的证明书所载内容基本与李加平二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述一致。这可以证明李加平主张已施工完了涉案楼房第一、二、三层的工程,而不是二审认定的只施工完了第一、二层的工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胡春根支付工程款201462元,全部诉讼费由胡春根承担。被申请人胡春根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在证据上没有瑕疵,也无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首先,李加平在二审所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其次李加平提供的木工手工结算表和清算明细不具���证据的三性,亦不是本案主要证据,法庭要求会计5天内出庭接受询问,是要求李加平提供证人来完善这份证据效力,现李加平不能完善自己的证据,却主张二审判决程序有瑕疵,无理无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庭审时就多次证实,李加平只做到第二层,且这二层的扫尾工程都没有完成,李加平作为原告,起诉胡春根拖欠工程款,却缺乏足够证据来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得到相应的多少工程款,却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无理无据综上,李加平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加平出具的木工手工结算表和清算明细,二审庭审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并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了评述,因结算表没有胡春根的签字,胡春根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加平亦未能提供��据予以补强,故二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李加平以此主张二审程序有瑕疵,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加平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因李加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完成了涉案楼房第一、二、三层工程,故在其不能证实其具体施工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胡春根自认李加平施工量为涉案楼房第一、二层的事实,认定胡春根未拖欠李加平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故对于李加平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李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加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袁兵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