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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王荣与刘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刘中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925号原告:王荣,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霜,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礼,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荣与被告刘中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并从2016年5月11日至今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发展养殖业。2016月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2016年7月、10月,被告分两次各还款5,000.00元,剩余3万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同意支付4%的月息作为补偿。过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刘中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月5月11日,被告刘中礼向原告王荣借款4万元,原告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2016年7月、10月,被告两次各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3万元未还。同时,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并同意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过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7年4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中礼向原告王荣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中礼应偿还原告王荣借款30,000.00元。被告刘中礼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的罚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审理中,被告刘中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借款3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刘中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昌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