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吴为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吴为华,陈莲弟,罗惠桃,霍叶燕,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漹城镇王水井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蓓,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213号。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为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莲弟,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桃,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叶燕,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海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细彬,男,194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洪帮,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吴为华、陈莲弟、罗惠桃、霍叶燕、丘海辉、吴细彬、欧洪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2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185元,减半收取4,592.5元,由上诉人乐山昆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红兵审 判 员 张图亮审 判 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卢 西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