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小月、崔月芬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哲,赵小月,崔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刑初231号自诉人王淑哲,女,195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人赵小月,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人崔月芬,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自诉人王淑哲以被告人赵小月、崔月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淑哲称赵小月、崔月芬已将判决履行完毕。2017年5月15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执行义务,自诉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淑哲撤诉。审判员  杨群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