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仲民、杨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仲民,杨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06号原告:徐仲民,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子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兄弟。被告:杨新文,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徐仲民与被告杨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仲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新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自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后续利息按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即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杨新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新文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仲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