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何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该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王鹏,被告金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力集团偿还其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罚)息1362642.7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此后利(罚)息随本清至执行结案,本息合计15862642.75元;2.判决建行惠农支行就其与金力集团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0-008-1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各项诉讼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金力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提供借款1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08-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力集团提供其名下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厂区内的1063台(套、条、面)机器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4号。建行惠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力集团发放了14500000元借款,但金力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金力集团仍欠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1362642.75元。由于金力集团的贷款分类进入不良,建行惠农支行决定提前回收贷款,于2016年4月7日向金力集团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6日、2016年12月20日,建行惠农支行先后两次向金力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惠农支行认为金力集团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金力集团承认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建行惠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行惠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力集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金力集团对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书》、合同编号为2015-123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5-1230-008-1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贷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实诉争借款存在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登记以及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逾期后进行催收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金力集团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意向书》,同意由金力集团向建行惠农支行贷款14500000元,并由金力集团以其1063台(套、条、面)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就《抵押物清单》所列的1063台(套、条、面)机器设备办理了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7月1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7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金力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1230-008-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金力集团作为抵押人以其财产向抵押权人建行惠农支行就编号为2015-1230-00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日,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发放贷款14500000元,金力集团在建行惠农支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截至2017年1月21日,金力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0元,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利息(包括复利、罚息)1362642.75元。2017年3月6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建行惠农支行向金力集团提供借款14500000元,金力集团有按合同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6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金力集团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金力集团返还14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5.5775%,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复利和罚息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合法有效,故建行惠农支行依据该约定计算的利息1362642.7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含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8.36625%(年利率5.5775%×1.5)予以支持。金力集团以其自有财产(1063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因建行惠农支行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建行惠农支行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即建行惠农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借款本金14500000元,支付利息136264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15862642.75元;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年利率)8.36625%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有权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76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金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贵安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世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