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潘佳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佳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佳钰,男,1983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佳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代理检察员温春风,被告人潘佳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佳钰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村委会附近一出租屋,趁被害人郑某不在之机,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将郑某放在床边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佳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对被告人进行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佳钰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潘佳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佳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佳钰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佳钰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佳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