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义民与杨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民,杨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94号原告:李义民,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杨立森,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李义民与被告杨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应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立森分别于2015年4月从李义民处借款2000.00元、2016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借款14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杨立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杨立森于2016年2月从原告李义民处借款14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款(14000)计壹万肆仟元正杨立森”。后经原告李义民催要,被告杨立森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立森从原告李义民处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李义民出具了欠条,原告李义民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立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李义民催要,被告杨立森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李义民诉求被告杨立森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李义民主张的2000元借款未有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2000元借款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立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义民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义民负担13元,被告杨立森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