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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志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雄,男,1996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胡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胡志雄从路边自行车上卸下一根“撑脚”,进入到丰城市剑南街道樟树黄家村被害人徐某1家内,然后用携带的“撑脚”将房间门撬开,在该房间内翻箱倒柜,寻找作案目标。此时被害人徐某1的儿子徐某2回到家中,被告人胡志雄立即往外跑,跑至解放南路时被追在后面的徐某2抓住,随后徐某2联系其父亲徐某1,两人一起将被告人胡志雄扭送至丰城市公安局剑南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