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东,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东等三十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志,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志东等三十人因复议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志东等三十人对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石高建规免罚字【2016】第001号)不服,于2016年4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4月11日收到申请,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石政行复[2016]44号),告知申请人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以邮寄的形式送达。原审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石政行复[2016]44号),告知申请人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张志东等三十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石政行复[2016]44号)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并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第九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第(六)项: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务和社会事业的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开发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受市人民政府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根据以上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建设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具有复议职权。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志东等三十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东等三十人的诉讼请求。张志东等三十人提起上诉称,高新区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只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对石家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才是法定的复议机关。即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并最终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审法院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为一级人民政府,具备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该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是高新区管委会管理的机构。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第(六)项: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务和社会事业的管理工作。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根据以上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建设管理局行使着行政管理职能。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于2016年4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发送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告知后应于15日之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高新区管委会虽然不是一级政府,但根据《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高新区管委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负责开发区内行政事务和社会事业的管理工作,且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石家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建设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复议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志东等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岩30名上诉人基本情况(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