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促新与江尼、群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促新,江尼,群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囊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725民初38号原告:张促新,男,系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仓,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尼,男,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被告:群扎,男,系青海省囊谦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促新诉被告江尼、群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于2017年8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仓及被告江尼、群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促新诉称:2011年2月26日,我与江尼签订了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建设与经营”囊谦县香达页岩砖厂”合同书》,约定利用玉树灾后重建的时机,在囊谦县香达镇香达村瓦桑拉建设页岩砖厂,生产经营各类页岩墙体砖。合同约定:双方在互惠、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下共同投资建设和经营”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江尼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项目各项手续与证照的申办、砖厂建设和提供生产所需的土地与页岩原料、砖厂产品的销售,确保砖厂的顺利建设与生产经营。我方作为砖厂的厂长,负责砖厂的基建与安全生产管理。并约定该项目投资340万元,双方各出资170万元,各占砖厂的50%的股份。合同还就建设与经营砖厂的各重要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投入资金设立了砖厂,开始生产经营。2011年8月7日,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群扎加入了合伙,砖厂截止2011年8月7日各股东投资为:我方总投入资金2192255元;江尼及群扎作为一股总投入资金2159663元。双方经商议决定2011年9月至2014年间,砖厂由我方独立承包经营并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我方于2011年9月、10月、11月向对方支付承包费50万元,2012年支付100万元,2013年支付80万元,2014年支付7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5年开始,砖厂由对方独立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的经营管理制度,对方应每年向我方支付50万元承包费,但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方支付砖厂承包费150万元,判令二被告与我方进行退伙结算,退还我方的入股款2192255元,并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促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建设与经营”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江尼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具体约定了投资方式、投资额、职权职责划分、生产经营范围、投资额与股份、利润分配与亏损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囊谦县香达页岩砖厂”截止2011年8月7日各股东投资额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总投入资金2159663元,原告总投入资金2192255元的事实。3.出纳邓某出具的关于张促新、江尼、群扎投入及开支报告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投入资金、开支明细情况的事实。4.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砖厂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独立组织生产与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并向被告方支付50万元的事实。5.生产成本定额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砖厂按每匹标准砖量全额生产成本0.39元承包给原告方独立生产管理,被告方股东每人的销售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6.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将砖厂标砖的出场销售价格核定为0.60元/每块,多孔砖的出厂销售价格核定为0.90元/每块,在对外销售中,允许甲方股东江尼和群扎各拖欠标砖50万(多孔砖按1.5块标砖计算)的事实。7.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2012年度相关页岩砖的供应不足问题通过友好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于2012年度在砖厂所运走的页岩砖数量未达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为此补偿被告损失14万元。原告同意在2013年独立承包砖厂期间,按每匹标砖0.55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10万匹页岩标砖,砖款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万元补偿款中扣除的事实。8.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70万的承包金后独立承包砖厂2014年度的生产和经营,原告按每块标砖0.58元的出厂价,每块多孔砖0.88元出厂价向被告方供应砖,用以支付原告给被告的承包金,当原告购砖的金额超出应支付的承包费金额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购砖的事实。9.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其中第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群扎扣除砖厂2014年应领承包金之后欠砖厂砖款3605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方以砖抵交承包金的事实。第二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江尼所拉砖及砖厂与江尼往来账目明细,包括原告应转给被告江尼35万元承包金在内,及原告与被告江尼结清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江尼辩称:我与群扎为做砖厂生意购买了所需土地,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张促新,并与他和另外一位名为俄尕才仁的人合伙开设了香达页岩砖产。后我们便按照原告的提议签订了一份关于不得转让砖厂土地使用权及购置设备出资方式的协议,而非原告所指的合同。2015年,因砖厂经营不善临近破产,原告张促新提出退伙要求,但群扎向他表明要重新投入资金重整并继续经营的意向,但不仅被他拒绝,甚至还搁置了”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转而投资罗桑砖厂,同时还带走了砖厂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导致砖厂陷入瘫痪。此时砖厂已无可结算的财产及利润,且砖厂土地、原料及水电均由我方提供,张促新也已明确表示退伙,我们的合伙关系当时即已终止,故而原告现在所主张的退伙结算一事并无事实根据。另外,因双方从未签订过承包协议书,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关于支付150万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实属于法无据。被告江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将砖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承包金为50万元的事实。2.生产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将砖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13年,承包金为850000元的事实。被告群扎辩称:2010年11月张促新前往将要开设砖厂的所在地进行查看,并说该地的地形及所在位置极适合开设砖厂,提议让我和江尼与他合伙做砖厂生意。另外,他还向我们举荐了一位名叫俄尕才仁的人,说可以利用此人在玉树市的人脉关系来协助我们顺利开设砖厂,并让他也加入合伙,我与江尼便同意了他的提议。后来我们按照张促新的提议签订了一份关于不得转让砖厂土地使用权及购置设备出资方式的协议,直至原告将我方诉至法院,我才知晓张促新当时利用了我方不识汉字的缺陷,让我们签下了一份名为关于不得转让砖厂土地使用权及购置设备出资方式的协议,但实为合同的文书。请法院查明该事实。2015年4月,因砖厂出现原料供应不足问题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张促新便转而投资罗桑砖厂,还将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带到该砖厂,使得砖厂陷入瘫痪。后经我们四位股东协商决定砖厂由我一人重建经营,张促新及俄尕才仁、江尼自此退出合伙关系,砖厂的盈利与亏损与他们再无关联。再者,砖厂所需土地、原料以及水电均是由我和江尼所提供,所以原告主张的退伙结算并无事实依据。另外,因我方从未与原告订立过承包协议书,故原告所主张的支付承包费150万元也就无法律依据。被告群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邓某、本某、达某、公某,才某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四位股东协商决定砖厂由群扎一人重建经营,张促新、俄尕才仁及江尼自此退出合伙关系,砖厂盈利与否与他们再无关联的事实。2.借款凭证8份,拟证明群扎为了砖厂经营于2015年在才旺求加处借了20万元;2015年6月20日在扎某处借了20万元;2015年8月3日在江尼处借了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在阿某处借了5万元;2015年5月7日在周某处借了40万元;2015年5月12日在仁某处借了30万元;2015年6月3日在邓某处借了20万元;2015年7月3日在扎某处借了18万元的事实。3.收款凭证9份,其中5份拟证明群扎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向尕某分五次支付买砖费用共计60万元;另外4份拟证明群扎于2015年5月7日向索某支付运输煤碳费用302750元;2015年5月12日向索某支付运输煤碳费用302750元;2015年6月15日向吉某支付运输煤碳费用158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拉某支付购买设备费用31900元的事实。4.香达镇前多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阿某(在《合作建设与经营”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合同书》上代表被告群扎签字之人)江尼系文盲的事实。5.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群扎在尕某处承包了砖厂用地,承包期为十年,承包金每年为24万元的事实。6.照片30张,其中28张照片拟证明砖厂旧设备报废情况以及新砖窑面积大小、新购置设备的情况。2张照片拟证明张促新转投资罗桑砖厂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促新及被告江尼、群扎合伙开设了”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具体出资内容为:新建砖厂总投资340万元,双方各出资170万元,各占砖厂的50%的股份,同时江尼、群扎方还负责提供土地、原料和水电。后因经营管理问题产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双方便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从2012年至2014年间由原告独立承包砖厂,以用砖折抵的方式向被告方支付承包费150万元。至2014年底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因原料(烧砖用土)供应不足、承包砖厂等问题发生分歧。另查明,该砖厂登记手续与相关证照一直到2015年都未能申办成功,且原告张促新自认2015年开始转而投资经营罗桑砖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及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建设与经营”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合同书复印件;2.囊谦县香达页岩砖厂截止2011年8月7日各股东投资额结算报告复印件;3.出纳邓绍元收支明细报表、张促新、江尼、群扎投入及开支报告表复印件;4.承包协议书复印件;5.生产成本定额承包协议书复印件;6.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7.协议书复印件;8.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9.结算单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张促新与被告江尼、群扎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开设了”囊谦县香达西南页岩砖厂”,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张促新从2015年开始转而投资经营罗桑砖厂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承包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叙述分歧太大,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开始承包砖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促新主张的判令二被告与原告方进行退伙结算,退还原告的入股款21922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原始投资都用于砖厂的建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砖厂现仍持有其当初的投资款项。且除用于基建资金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砖厂尚有其他资金可用于清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回评估砖厂现有资产的申请,且明确表示若法院依职权对砖厂现有资产进行评估,对其结果将不予认可。在未评估清算前无法进行退伙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退伙结算,退还原告入股款2192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促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8.04元,由原告张促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玉康审判员王永仓审判员更却周加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尕吉青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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