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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与李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李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74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陈为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文,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水旺,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高州市人,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诉被告李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水旺偿还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2681.89元,本息合计共29681.8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水旺在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2‰,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只分别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2月24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12681.89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水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水旺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当天,被告李水旺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0元、2015年2月24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到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计收利息,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0.08‰计收利息,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4日以借款本金19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0.08‰计收利息,2015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7000元按逾期月利率10.08‰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水旺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本金17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按7.2‰计算,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0.08‰计收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2681.89元计算有误,应该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681.89元。被告李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二、被告李水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10681.89元(该息已计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被告李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德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君速 录 员  梁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