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谭烈光、周胜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烈光,周胜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烈光,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胜武,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烈光、周胜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烈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8日8时许,任某向被告人周胜武求购冰毒并许诺周胜武可以从中分摊一部份,周胜武遂联系被告人谭烈光求购毒品冰毒。当天12时左右,周胜武在玉林市玉州区××中学对面通用超市门口当面收取了任某的毒资。被告人谭烈光随后在该处将两粒冰毒可疑物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周胜武,周胜武随即到超市旁边,将其中一粒冰毒可疑物中分摊了一点到一张面额为1元的纸币上包着收好,然后将剩余的冰毒可疑物交给任某。事后上述三人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周胜武身上缴获一包其帮任某求购得并按约定分摊的毒品冰毒可疑物0.23克,从任某身上缴获其刚从周胜武处购买的两包用透明塑料封装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09克,从谭烈光身上缴获外用绿箭口香糖铁盒包装内有六包用透明塑料封装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07克、六包用透明塑料封装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0.63克。经鉴定,从周胜武、任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谭烈光身上缴获的2.07克冰毒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谭烈光身上缴获的0.63克海洛因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谭烈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任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603号、(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63号、(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谭烈光、周胜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烈光、周胜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谭烈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烈光、周胜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烈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周胜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谭烈光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仅为1.09克,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2.07克毒品是用于其自吸,并非用于贩卖,原判认定这2.07克毒品属于其贩卖的毒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烈光、原审被告人周胜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谭烈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烈光、周胜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烈光上诉提出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的2.07克毒品是自吸,并非用于贩卖。经查,根据有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谭烈光案发当晚曾贩卖毒品给周胜武,因此,从谭烈光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谭烈光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