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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啓明、刘玉超、张华平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啟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1999年3月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利五年;2010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刘玉超,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l3年7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1月l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新明,湖南省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华平,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7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勤,湖南省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啟明、被告人刘玉超及其辩护人唐新明、被告人张华平及其辩护人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6时,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驾车至本县零阳镇万福汽车站附近路段,采取拾物平分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骗上车,将其行李包中的一部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三被告人在本县零阳镇永安汽车站附近路段,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卓某53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的行为均涉嫌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均系累犯。并提交了追回的赃物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玉超的辩护人唐新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与他人一起盗取手机一部,现金5300元,盗窃数额不大;4、全部未来得及销赃就被公安机关抓捕和起获全部赃物,没有造成重大的社会危��性;5、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玉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华平的辩护人林勤提出被告人张华平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华平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三人商议以丢包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尔后趁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方式搞钱。三被告人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张华平负责开车,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采取丢钱包、捡拾钱包的方式相互配合实���盗窃。次日早晨,三被告人驾车到达湖南省慈利县城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6时许,三被告人在湖南省慈利县汽车东站附近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于是被告人张啟明在王某前面故意将钱包掉在地上,被告人刘玉超故意与被害人行走在一起,并捡起钱包示意王某不要声张。随后被告人刘玉超将被害人王某骗上被告人张华平驾驶的小车,被告人张啟明以寻找钱包为由,也上了被告人张华平的车。在车上被告人张啟明以确认他们是否捡拾了其钱包为由,要求检查刘玉超、王某挎包,在检查王某挎包的时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行李包中的一部手机盗走。同日7时许,三被告人在湖南省慈利县汽车西站附近路段,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卓某的人民币5300元盗走。案发后,追回被盗人民币5300元,已发回给被害人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追回的被盗赃物、实施盗窃所驾驶的车辆、车牌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卓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刑初字第0660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宜兴监狱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与他人一起盗取手机一部,现金5300元,盗窃数额不大,被盗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刘玉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且从重庆流窜外地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华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啟明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啟明、刘玉超、张华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啟明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刘玉超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张华平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啟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必群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