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更山与杨春清、李茂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更山,李茂红,杨春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79号原告:赵更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红,女。被告:杨春清,男。原告赵更山与被告李茂红、杨春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更山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红、杨春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从张立君及张东手中分别借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现担保人已经替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要求偿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杨春清、李茂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结合债权人张立君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清和被告李茂红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甘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9日,被告杨春清、李茂红分别从张立君和张东处借款50000.00元,原告赵更山是担保人,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杨春清、李茂红和原告赵更山分别在借据中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原告赵更山将二被告借款100000.00元偿还给张立君和张东。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清、李茂红分别从张立君和张东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杨春清、李茂红在举证期限内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通过法院核实债权人张立君证实二被告借款,原告担保的事实,故张立君和张东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代为二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具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清、李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更山借款1000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审 判 员 陈 双 庆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