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朱维祥、杨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祥,杨长开,杨秀全,夏志超,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祥,男,1964年1月11日生,白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开,男,1980年12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全,男,1965年7月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志超,男,1982年8月20日,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6300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鸿跃,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瑶,女,苗族,1990年11月8日生,系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审被告:仁建平,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及其四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改判四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为仁建平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奖金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担保,未经其他共有人授权、签字确认,担保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抵押、担保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同享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民法解释,共同共有人无法定代表权,只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委托,亲笔签字认可,才有代表权。否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对外设定抵押担保,一般为无效。第三,设定担保时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贷款时应当填写以下资料: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拟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贷款规则之所以规定必须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质押的证明,目的在于避免导致抵押担保无效,保证信贷安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共同共有的书面委托和亲笔签名,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在设定担保保证时,上诉人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工资收入为仁建平作借款保证,没有财产共同共有人的委托、签字,上诉人无权处分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设定担保案件缺失,作为从事银行贷款业务的被上诉人,明知担保不合法还为仁建平发放贷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答辩称,1、四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行为未经夫妻双方另一方同意,担保行为无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收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保证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本案中四位上诉人均以个人名义与水城县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仁建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认定为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为四位担保人的担保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之间(水)农信社(2011)年保贷字25号保证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四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本案中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原审被告仁建平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仁建平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5715.7元,本息合计75715.7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判令被告朱维祥、杨长开、杨秀全、夏志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仁建平以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60000元。2011年5月28日,被告仁建平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8.5333‰。2011年5月28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仁建平发放了该笔贷款。2011年5月28日,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债权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自愿为被告仁建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仁建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维祥、杨长开、夏志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秀全支付了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之间的利息3123.19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仁建平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715.7元,本息共计75715.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8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仁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仁建平、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仁建平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不承担该借款保证责任的辩称,均不符合保证责任免除事由的情形,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715.7元,本息合计75715.7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0日),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被告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对上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仁建平、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共同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四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四上诉人认可涉案《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虽然上诉人提出签名时合同中的内容是空白的,并且提出信用社与案外人仁贵元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签合同,还提出工资证明存在一些问题,但对以上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水)农信社(2016)年保贷字285号《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的保证行为并不是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也不是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四上诉人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朱维祥、杨秀全、杨长开、夏志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