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11号原告:叶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北环西街长虹2区*排*号。被告:刘某,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山西省朔州市建设路怡廷小区前院*号楼*单元*楼西门。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给付借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刘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30000元,并给我写下借条2支,刘某本息一直未偿还。后来经双方算账,于2015年8月30日连本带利重新写借条4支共计700000元,我多次上门催要,刘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决刘某偿还我700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刘某因做生意,向叶某借款130000元,同年12月又向叶某借款300000元,两次共借款430000元,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5年8月30日,刘某连本带利重新写下借条2支,1支为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6000元,另1支为130000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利息欠条2支,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80000元,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90000元,共计700000元。叶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借款和利息,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本院认为,叶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可,同时有刘某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某可随时向刘某主张权利。刘某给叶某重新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6000元,1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600元,可推算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90000元和180000元的利息欠条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未实际支付,可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叶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13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0月起计算利息;3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叶某缓交),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人民陪审员 任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戈一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