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9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魏仁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余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750号原告:魏仁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怀洪,系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系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余祥友。被告:余勋琴。被告:余涛。委托代理人:余祥友,系余涛之父亲(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原告魏仁琼与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魏仁琼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生效后进入执行,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及余祥友分别履行了二审调解确定的义务后,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民申1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云06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余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仁琼,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被告余祥友及被告余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勋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祥友、余勋琴、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78,100元,即1、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9,600元;3、护理费8,800元;4、鉴定费2,340元;5、鉴定产生的车旅费1,560元;6、到昆明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1,800元;7、到昆明鉴定产生的生活费1,0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伤残赔偿金12,6450元;11、住院生活补助5,500元,共计178,1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22日23时58分,余勋琴驾驶属余祥友所有的云CB97**号车,在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东段将原告及魏仁荣撞伤。后原告及魏仁荣均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当晚被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至6月24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10天。诊断为:1、左侧第1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第5、6胸椎压缩性骨折;5、右侧额顶挫裂伤。为此,余祥友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67,890.5元。2012年7月25日,威信县交警大队认定余勋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仁琼无责任。2012年9月2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魏仁琼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余祥友垫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通过判决,原告上诉后又经过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调解时确定给原告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赔偿金额请求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为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云CB9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诉讼,通过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外,还承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38,670元。调解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我公司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将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事故发生系被告余涛驾驶造成,而不是原认定书认定的余勋琴驾驶造成。由于余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故要求余涛、余祥友给付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的38,670元。对魏仁琼受伤的相关赔偿金额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为准。被告余祥友及余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被告余涛驾驶云CB97**号车造成原告魏仁琼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相关赔偿金额同意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为准。同意返还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的38,670元赔偿款,因被告余涛是被告余祥友之子,对被告余涛应当履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余祥友承担。被告余勋琴在本案原审中辩称:被告余祥友与我系叔侄关系,云CB97**号车属被告余祥友所有,我驾驶该车系受被告余祥友的安排,同意被告余祥友的答辩意见。本案重审时,该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反驳理由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提交了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魏仁琼、余祥友及被告余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被告余勋琴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事实不客观,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审理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23时58分,被告余涛驾驶云CB97**号车在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东段将原告魏仁琼及另一行人魏仁荣撞伤。后原告及魏仁荣均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于当晚被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5日至6月24日,原告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10天。诊断为:1、左侧第1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伤;4、第5、6胸椎压缩性骨折;5、右侧额顶挫裂伤。为此,余祥友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共计67,890.5元。2012年7月25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勋琴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9月21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误工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祥友垫付了鉴定费用3,000元。余祥友与余勋琴系叔侄关系,其与余涛属父子关系。云CB97**号车系余祥友所有,在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威信县扎西镇小坝村江西湾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8月转为城镇居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盆腔内囊肿手术的医疗记录。其治疗途中和住院期间,被告余祥友承担了全部费用,并安排人员护理原告。本院原审认定原告受伤的赔偿费用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4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800元,予以支持;3、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用1,800元、生活费1,050元,酌情支持2,94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5,000元,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126,450元,支持32,502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余祥友垫付的医疗费67,890.5元,鉴定费3,000元,系本次事故造��的损失,故确认本纠纷涉诉损失共为145,572.5元。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云CB97**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768元,在云CB97**号车的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670元;二、由原告在获赔款中退还被告余祥友22,0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余祥友、余勋琴承担1,225元。原告魏仁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82,438元;二、除原告不再退还��告余祥友22,056元以外,被告余祥友再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余祥友、余勋琴承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决定免交。该案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被告中财保及被告余祥友均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也从本院领取了赔偿款。之后,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重新作出威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肇事的云CB9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被告余涛驾驶,并非被告余勋琴驾驶。故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民申1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云06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及威信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因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余祥友、余涛均表示认可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金额。故减除被告余祥友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再加上其自愿补偿的10,000元款,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应获赔92,438元,该款已由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赔偿82,43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3,768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8,670元),其余10,000元已由余祥友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魏仁琼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相应损失,对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系被告余涛驾驶其父余祥友的云CB97**号车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涛(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与被告余祥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祥友作为云CB97**号车的所有人、余涛的父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余涛的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主张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云CB97**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与另案中的魏仁荣受伤,结合魏仁荣受伤一案中,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仁荣76,232元后,在本案中应由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768元。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因被告余涛属无证驾驶,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赔偿,结合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及在另案中已付魏仁荣的赔偿款71,330元,要求被告余祥友返还其公司按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已赔偿给原告的38,670元款。因商业险系合同约定,余祥友也明确表示对该意见无异议,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除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3,768元外,原告的其余损失扣除余祥友已垫付的款项后,余祥友尚应赔偿原告48,670元。因原二审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6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670元及余祥友自愿补偿的10,000元款均已履行(魏仁琼已领取)。故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38,670元款,应由被告余祥友支付给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在云CB97**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仁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3,768元(已支付)。二、由被告余祥友赔偿原告魏仁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8,670元(余祥友已支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已代为赔偿38,670元)。三、由被告余祥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人民币3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余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太华代理审判员 邓 帅人民陪审员 熊治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