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永博、应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博,应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博,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毅、冯心如,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爱兰,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博因与被上诉人应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35万元是否系应爱兰向林永博支付红木家具款的事实。林永博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木竹经营加工核准证1份、租赁合同1份、销货清单2张、账册记录1张、转账记录1张、证人林某、王某的证言,应爱兰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竹经营加工核准证、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林永博生产木制家具并在温州文化用品市场经营木制家具店的事实,予以认定;销货清单系林永博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清单,其上并无应爱兰的签名确认,上面没有应爱兰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系应爱兰向林永博购买的家具,且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的销货清单,时间晚于应爱兰向林永博汇款的时间,与林永博陈述的应爱兰先收货后付款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均不予认定;账册记录系林永博自行制作,没有应爱兰的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银行汇款记录系林永博向案外人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林某与林永博系叔侄关系,且证人林某也没有现场看到应爱兰向林永博购买红木家具,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陈述仅能证明应爱兰在2014年曾要求林永博修理过家具,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另外,林永博对应爱兰提供的便笺质证认为系提示应爱兰按便笺指示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30万元,与林永博抗辩应爱兰当时余欠货款金额38万余元不相符,与之后应爱兰向林永博汇款35万元的事实亦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林永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林永博抗辩的应爱兰向林永博汇款35万元系支付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016年7月20日,应爱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永博偿还应爱兰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林永博在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之前存在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应爱兰向林永博汇款35万元系应爱兰支付林永博的货款,而非应爱兰将35万元出借给林永博。2.双方仅是同一个文化用品市场两个经营户,并非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应爱兰要求林永博偿还借款的请求。应爱兰主张其与林永博存在借款关系,则应爱兰应对款项的交付和借贷的合意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应爱兰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作为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林永博汇款35万元,应爱兰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林永博对应爱兰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该汇款系应爱兰支付林永博的货款,其并未向应爱兰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林永博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由于林永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对林永博尚欠应爱兰借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林永博应及时清偿欠款。二、关于应爱兰要求林永博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林永博未及时向应爱兰偿还借款,给应爱兰造成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应爱兰主张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7日判决:林永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爱兰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林永博负担。上诉人林永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必须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要有借贷的合意,二是要有款项的发生。本案当中应爱兰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缺乏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虽然应爱兰在原审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从证人本身来看其与应爱兰是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从证言的内容来看其并没有直接参与双方的款项往来过程,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故此,原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错误。二、林永博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林永博在原审时为了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账册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买林永博系经营家具生意,销货清单以及账册也能够间接证明本案应爱兰向林永博汇款35万元存在关联性。另外,最重要的是本案的证人王某系双方的客户,其证言也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永博在原审中已经尽到举证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林永博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林永博对于本案系非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理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应爱兰,现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林永博存在错误。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应爱兰承担。被上诉人应爱兰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永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上诉人林永博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唐某、蒋某、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红木家具及林永博向应爱兰催讨剩余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应爱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林永博向应爱兰出具一张便笺,注明“汇款,农行,6228580399007835593,叁拾万元正300000元,2010年12月1号,林永博”。2010年12月2日,应爱兰向林永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5万。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有给付的事实。本案中应爱兰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便笺等证据主张涉案款项系林永博向其所借,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汇款便笺是林永博向应爱兰所出具,结合应爱兰的陈述,其未要求林永博在汇款便笺上注明“借款”或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有悖于常理,故应爱兰凭汇款凭证等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与林永博之间的借款,尚缺乏相应的借贷合意。而林永博抗辩称涉案款项系应爱兰支付其货款,并提供了证据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林永博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双方均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形下,不能要求反驳举证的证明责任大于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在本案中双方就给付的款项系借款还是货款纠纷争议不明,任一方均难以形成明显证据优势的情况下,应爱兰仍需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应爱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应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