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罗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罗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汽车大市场北门(和地路**号)1层F22汽车商场。法定代表人:刘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文,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顺,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众,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2016)粤1302民初95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社保费用纠纷应交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应交由法院进行裁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随后由于惠州市政府部门针对本市出租车行业出台了相关规定,要求出租车公司必须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具有自付性,其用工管理上具有自主性。被上诉人作为车辆驾驶员所付出的劳务是与其承包经营车辆的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因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其各自权利义务应受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已按约履行。若双方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而言,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都相对松散,缺乏紧密性,影响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形成。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承包经营关系的先有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仍为承包经营关系。(三)社保费用的上浮系由于惠州市政府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所致,且社保费用的上浮部分由出租车司机承担是惠州市出租车行业业内的普遍做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社保费用的上浮部分存在事实依据。(四)若被上诉人不承担因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导致社保费用上浮的部分,该笔费用由上诉人一方全部承担,则获益是被上诉人一方,上诉方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合同双方中一方的获益不应建立在另一方合法利益被损害的基础上。因此上述行为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和契约精神。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社保费用的上浮部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罗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多扣社保费用人民币3670.74元;2、原告因长期多扣被告社保费用,造成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金额人民币一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承包经营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惠州市律动出租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130元,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的《电动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每车每月支付承包费9658元、月度充电费用3645元、月度维修费用18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称,由于滴滴快车的影响,导致出租车无法盈利,因此提出辞职申请,请给与批准。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个人所缴部分分别为:2014年6月缴纳131.9元,2014年7月缴纳223.89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缴纳143.17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缴纳245.41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每月缴纳246.51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缴纳242.46元。原告称,被告每月扣除社保449.21元,但只提供了2015年10月4日被告的扣减社保的信息,未提供其他月份社保扣减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社保的扣减明细显示,扣减部分与实际缴纳部分的差额为3398.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扣减的原告的社保金差额是否应当返还?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关于社保金差额的问题。首先,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其次,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保,其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金额与被告实际扣减的原告需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金额不一致,即,被告每月多收取了不同金额的社保费,对于多收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最后,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因被告每月扣减的原告的社保费金额不同,而原告未提供每月扣减金额的相关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每月社保缴纳及扣减明细,经核算,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多收取的原告的社保费差额为人民币3398.87元。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申请离职的原因系滴滴快车的影响,导致出租车无法盈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惠州市绿动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众返还多收的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社保费用3398.87元;二、驳回原告罗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收的社保费用。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由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可知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总计为5488.22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可知上诉人确认代为扣取劳动者社保费个人部分的金额为8887.09元。故被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费与上诉人实际扣取的被上诉人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费金额不一致,差额为3398.87元。虽上诉人抗辩称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社保费上浮是惠州市政府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导致,社保费上浮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即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何缴纳、缴纳多少等均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事项,故对上诉人以《承包经营合同》约束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法缴纳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至于被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仅通过上诉人代扣代缴最终缴至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无权私自多扣,对于多扣取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