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耘诉朱利川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耘,朱利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耘,1966年3月9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川,1973年3月2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上诉人王耘因与被上诉人朱利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52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被上诉人朱利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耘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利川的起诉,二、一、二审受理费由朱利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利川是基于《贵德河道毛石劳务合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该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系贵德黄河河道治理,施工地点为黄河大桥桥底向东50米左右,该工程承建单位为四川齐强公司,王耘与四川齐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令王耘承担施工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未履行,合同性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朱利川所完成的约50米干砌石劳务是其与第三方达成的新合意,且第三方在2017年在该工程项目部在信访局的督促下结算17200元劳务费。整个结算过程王耘没有参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无具体劳务工作内容,王耘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且《协议证明》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即便协议证明有王耘签名,但该审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是法院必要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错误。朱利川辩称,关于《贵德河道毛石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活也是我干的,当时《协议证明》也是王耘书写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朱利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耘支付拖欠工资46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的《贵德河道毛石劳务协议》记载的甲方是王耘,乙方是朱利川,工程名称为贵德黄河治理;建设单位为江西滕王阁;工程地点为贵德县黄河;工程量为贰万立方米。协议中没有写明具体的工程内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10月18日是王耘将自己承包的贵德黄河河道抛石的劳务包给了朱利川。朱利川带着民工到达施工地时,因王耘没有拿到贵德黄河河道抛石的工程,该协议未能履行。后朱利川带着民工在贵德黄河河道干了约50米干砌石的劳务。2016年11月17日王耘给朱利川出具了“就贵德农民工工资结算一事,王耘与朱利川双方协商一事,王耘承担工地结算款25000.等项目部结算时间为准。王耘个人承担15000元,共合计为肆万元正。项目部结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协议人朱利川、王耘,证明人李德宏。”的协议证明。2016年11月18日项目部给民工发放了172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朱利川与王耘签订了《贵德河道毛石劳务协议》承包合同,对具体劳务内容双方认可是王耘将贵德黄河河道的抛石劳务承包给了朱利川,虽然抛石的具体劳务没能实际履行,但是实际施工中朱利川带着民工完成了约50米的干砌石劳务。2016年11月17日朱利川与王耘达成的《协议证明》印证双方之间协议的具体劳务内容虽有变化,但是劳务关系仍然存在。王耘认为抛石的劳务根本没有履行,《协议证明》是朱利川胁迫其写的,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王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订《协议证明》的后果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王耘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朱利川提交的工资表是其对民工工资的记载,没有王耘的签字确认,故对朱利川要求王耘按照工资表记载的数额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采纳。《协议证明》是双方在具体的劳务内容变更后,对工资承担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应当以该协议中,双方达成的工资数额为准,即王耘应当全面履行《协议证明》中由其承担40000元的义务。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项目部给工人支付了17200元工资,因此在40000元中应减去项目部已给付的17200元,即王耘应实际给付朱利川被拖欠的工资22800元(40000元-17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朱利川拖欠工资22800元。二审期间,朱利川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与王耘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一直在和王耘沟通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2.录像材料一份,证明其组织农民工在贵德黄河河道劳作情况。王耘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王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录音证明了朱利川是工地带班负责人,由于甲方项目部不予结算工资,要求王耘想办法,明确了双方已不存在了劳务关系。对于录像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王耘录音的内容并未直接表明双方约定劳务以及工资数额内容,只是如何向项目部索要工资事宜,故该份录音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另一份录像材料,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朱利川进行劳务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耘的上诉请求为驳回朱利川的起诉,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实体审理。故王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耘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自行消灭,但后来王耘又向朱利川出具《协议证明》协商农民工工资结算事宜,虽王耘上诉主张该《协议证明》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二审庭审经询当时签订协议证明的具体经过,根据王耘陈述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虽然双方签订的《贵德河道毛石劳务协议》内容与朱利川实际劳务内容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其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要求。根据朱利川提供的劳务工作现场录像、协议证明及查明的事实,朱利川依约为王耘提供劳务,王耘应及时、足额支付朱利川劳务费。现王耘向朱利川出具协议证明,足以证明其拖欠朱利川劳务费。故对朱利川要求王耘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耘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劳务费金额、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上诉人王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庆文审 判 员 龙 云代理审判员 贾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珍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